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468,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郭張蓮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之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88,990元,以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約定自100 年7 月起分45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逾期未償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辦法第9條請求償還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存款利率1.34%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總額以尚欠本金之5 %(即1,088 元)為限。

詎被告迄今尚有貸款餘額21,772元未清償,爰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郵政儲金利率表、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經核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貸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11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4 年7 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7 月2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2元,及自104 月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之總金額最高以1,088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300元
合 計 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