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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談晧德
代 理 人 楊軒廷律師
相 對 人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4 年度壢再簡字第2 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書、審查表為證;
另查聲請人於101 至103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可採信。
爰審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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