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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守正
相 對 人 張惠玲
張詩蘋
張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惠玲(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誤載為張惠「萍」,應予更正)、張詩蘋及張黎秀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23 號判決確定,並認定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 元由聲請人即原告先行墊付,此據聲請人提出相符之單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因本件當事人眾多,訴訟費用比例細瑣,經計算後之數額難以取得整數,故以比例核算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後,多餘之零頭則由聲請人負擔,爰依附表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號│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 │ 應 負 擔 之 訴 訟 費 用 額 │
│ │ │ 負 擔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 1 │ 相對人 │ 1/4 │1,102元 │
│ │ 張惠玲 │ │ │
├──┼─────┼─────┼─────────────────┤
│ 2 │ 相對人 │ 1/4 │1,102元 │
│ │ 張詩蘋 │ │ │
├──┼─────┼─────┼─────────────────┤
│ 3 │ 相對人 │ 1/4 │1,102元 │
│ │ 張黎秀霞 │ │ │
├──┼─────┼─────┼─────────────────┤
│ 4 │ 聲請人 │ 1/4 │1,104元 │
│ │ 高守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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