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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萬益
相 對 人 黃自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事件,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在桃園市○○區○○00街000 巷00號,並未遷移,惟其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然郵務公司係以同一信函對分別對相對人為數次催領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 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查明新址投郵,倘聲請人查無新址,則應再行投遞舊址,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是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即認聲請人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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