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223,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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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紹宏
被 告 黃妤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妤榛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之起訴狀上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本院無從審理,被告亦無從為答辯及防禦;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原告迄未繳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按此價額向本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陳報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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