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93,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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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劉金樹
訴訟代理人 許紫鸞
被 告 復興宮
法定代理人 鄧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各五點二八、五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單獨起訴,毋庸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將共有人劉榮龍、劉育瑄、劉記銘、劉千閤列為原告,惟劉榮龍、劉育瑄、劉記銘、劉千閤等人並未於起訴狀簽名(見本院卷第6頁),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所載為:被告應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意即指劉榮龍、劉育瑄、劉記銘、劉千閤並非本件原告,是起訴狀原告欄位雖記載劉榮龍、劉育瑄、劉記銘、劉千閤之名,然本件查無渠等有起訴之意思(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是起訴狀關於原告欄所示劉榮龍、劉育瑄、劉記銘、劉千閤部分,顯屬誤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簡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第256條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

㈡追討不當得利。

嗣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劉金樹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附圖所示A、C部分設有花台(下稱系爭花台),及於B部分搭建木造看台(下稱系爭看台),系爭花台及系爭看台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占用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確定共計20.2平方公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占有之地係訴外人劉阿發無償提供,作為社區居民及信眾休憩之所;

系爭花台係被告自行編列預算購買石材興建,因涉及眾信士樂捐之費用,原告應就拆除或遷移部分給予適當補償;

系爭看台則係民國99年10月間,由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撥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委由桃園市觀音區樹林社區發展協會所設置,並由被告協助管理,被告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花台及系爭看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看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各5.28、5.0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3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又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實施測量,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4 年5 月18日桃院勤民友104 壢簡字第193 號函、本院104 年6 月9 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至反面);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花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地上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另辯稱就系爭花台之拆除或遷移,因涉及信眾之樂捐,原告應給予補償費用云云。

惟查:信徒之樂捐,性質上實屬贈與行為,即信徒出於自願將其金錢或財物交付予特定宗教團體後,該金錢或財物即屬該特定宗教團體所有,則該特定宗教團體如何運用該金錢或財物,當屬其自由處分財產之範疇,而與捐贈之信眾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看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稱不動產,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

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系爭看台確係由農委會水保局所出資興建,並依規定將系爭看台登錄於農委會水保局臺北分局名下之事實,有農委會水保局104 年11月25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又系爭看台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長期繼續附著於土地,供社區民眾及被告信徒休憩使用,已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且不易移動其所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看台即屬定著物,而屬不動產之範疇;

易言之,系爭看台有其獨立之所有權,而與民法第811條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有異,是被告辯稱系爭看台並非其所有乙情,即屬可採。

從而,系爭看台之所有權人既非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看台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10.37 平方公尺2,700 元=27,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6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測量規費4,600 元=5,600 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全部請求10分之5 (計算式:10.37 20.02 =0.5 ,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800 元(5,600 0.5 =2,800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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