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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鋒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盛輝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分別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對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票據)。
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票款共新台幣(下同)1,245,784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 │合作金庫商│ │103 年11月10│563,437元 │103 年11月10│103 年11月11│
│ 1 │業銀行新樹│UZ0000000 │日 │ │日 │日 │
│ │分行 │ │ │ │ │ │
├──┼─────┼─────┼──────┼─────┼──────┼──────┤
│ │合作金庫商│ │103 年12月10│313,761元 │103 年12月10│103 年12月11│
│ 2 │業銀行新樹│UZ0000000 │日 │ │日 │日 │
│ │分行 │ │ │ │ │ │
├──┼─────┼─────┼──────┼─────┼──────┼──────┤
│ │合作金庫商│ │104 年1 月10│302,623元 │104 年1 月 │104 年1 月13│
│ 3 │業銀行新樹│UZ0000000 │日 │ │12日 │日 │
│ │分行 │ │ │ │ │ │
├──┼─────┼─────┼──────┼─────┼──────┼──────┤
│ │合作金庫商│ │104 年1 月10│66,053元 │104 年1 月12│104 年1 月13│
│ 4 │業銀行新樹│UZ0000000 │日 │ │日 │日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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