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32,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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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2號
原 告 謝世維
被 告 林瑞雄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37號,附民案號:102 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216 元」,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瑞雄為訴外人鍾石瑛之前夫,2 人育有1子,原告則現為鍾石瑛之同居人。

被告因覺其前妻、兒子受原告鼓動,而對其疏遠,欲為此與原告談判,並打算原告若不予理會,便要加以教訓,是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尖鑽,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楊梅國中,待看到原告在人行道前,正準備接其兒子下課,便先呼喊原告名字,要求原告停下,俟見原告遲鈍一下,以為原告不屑,便持該尖鑽朝原告之胸部、四肢及軀幹部位攻擊,並大喊「給你死」(台語),期間原告雖有奔跑逃離,但旋又在路邊跌倒,而致受到四肢及軀幹多處穿刺傷(左胸5 處、右胸1 處、左背後1 處、腰部2 處、右大腿2 處、右臀部及左足跟各1 處),及左手掌及右耳撕裂傷各1 處、雙眼及鎖骨擦傷,並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15,425元,並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44,597元,且因被告傷害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236,978 元,上開金額共計397,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醫療費亦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天成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0 元及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15,425元、工作損失144,597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36,978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醫療費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54,425 元,業據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3 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44,597 元等語。

經查,依長庚醫院於104年7 月6 日以(104 )長庚院法字第0590號函覆以:病患謝君於101 年1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胸穿刺傷,經手術治療後於101 年11月21日出院,依病患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傷勢應需休養約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7之1 頁),足見原告出院後所需休養之合理期間為1 個月,再加上101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之住院期間,應認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 個月又8 天;

又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有於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任職,有中興紡織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可佐(見附民卷第12頁),然依中興紡織公司所提出原告於101 年度薪工表上之記載,原告於101 年11月份仍領有工作天數30天之薪資總計35,121元、101 年12月份仍領有工作天數31天之薪資總計40,015元,且相較於原告於101 年7 月、8 月、9 月、10月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42,479元、38,172元、42,158元、40,258元,原告於101 年11月、12月份之薪資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

則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受傷後,所需休養之合理期間為1 個月又8 天,然原告於101 年11月、12月均領有全部工作天數之薪資,是尚難認定原告因此傷害事件有何因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情形,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穿刺傷,及左手掌及右耳撕裂傷各1 處、雙眼及鎖骨擦傷,並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多處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雖稱係因小孩會面交往之問題,才一時氣憤對原告為傷害,惟衡量被告持尖鑽對原告傷害之行為暴力性高,對原告身心之傷害非輕,再參酌原告現年48歲、高職畢業,在紡織公司擔任作業員,收入每月約3 至5 萬元;

被告現年52歲、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收入約1 至2 萬元,據兩造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28頁背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原告之受傷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36,978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5,4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115,425 元(計算式:15,425元+100,000 元=115,42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25 元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筆錄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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