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482,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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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賴秀琴
被 告 陳馨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減縮假執行之聲請,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玉尊宮之義工,因幫宮廟神明換衣服之問題,與該宮廟管理事務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宮廟櫃臺,對原告罵稱:「三八ㄊㄧㄥ桶(臺語)」、「臭女人,名聲透京城(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損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奔波法院開庭,而受有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1,250元、工資6,300 元、全勤獎金7,000 元、狀紙撰寫花費9,000 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7,7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於上述時地以系爭言語罵原告,但係因原告先用話語侮辱被告,被告才用言語反駁,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語等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認被告對原告辱罵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2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31,250元、工資6,300 元、全勤獎金7,000 元、狀紙撰寫花費9,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57,7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車馬費、工資、全勤獎金以及狀紙撰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了被告對其辱罵之事件,刑事庭加上民事庭總共請假7 次去開庭,造成其7 日工資共6,300 元之損失,又因每次開庭均在不同月份,又使原告每個月均少領1,000 元之全勤獎金共7,000 元,每次開庭所花費之車馬費共31,250元,加上前後3 次找朋友代寫狀紙共9,000 元等情,並提出開庭次數記錄、薪資條以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然當事人為解決糾紛而所為之出庭、撰寫狀紙等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辯稱係遭原告先惡言相向,伊才反駁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德為證明,又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對原告語出系爭言語,自仍須就其對被告名譽權之損害負責。

爰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現從事服務業,102、103 年度收入約分別為2,000 多元、6 萬多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倉管工作,102 、103 年度收入約分別為8,000 多元,26萬多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65頁),並綜合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 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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