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張宴宜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妤榛於98年至101年間,邀同被告張宴宜
- 二、被告張妤榛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就學貸款之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 四、綜上,原告依本件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並依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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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鍾湘君
簡永發
被 告 張妤榛
張宴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就學貸款契約第18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宴宜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65 元,及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按年息1.83%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其聲明迭經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妤榛於98年至101 年間,邀同被告張宴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訂「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37,175元,約定利息以為年息1.83% 計算;
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張妤榛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0,843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本件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張妤榛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就學貸款之金額,並願意認諾等語。
被告張宴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張妤榛於本院105 年1月24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是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張妤榛敗訴之判決。
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6 紙、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張宴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張宴宜既就本件債務為被告張妤榛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本件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登報費用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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