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62,201607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基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979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6,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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