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747,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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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李朔同
被 告 古 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6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79 元,及自104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間,向原告借款29,656元;又於同年5 月間,借用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使用,共計持卡消費204,907 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829 元,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02,079 元未清償。

又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原告因此委請律師發律師函催告,而支出律師函費用8,000 元,是被告應連同上開借款,合計返還原告37,656元,且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款利息應比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循環利息之年息13.75%計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6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79 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認諾有向原告借款29,656元,以及持原告所有之信用卡消費204,907 元,並尚欠202,079 元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等節。

但否認應負擔律師函費用8,000 元,及信用卡消費款以13.75%計算之利息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9,656元,及持其所有之信用卡消費204,908 元,迄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202,079 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揭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9,656元,以及信用卡消費款202,079 元,咸為有據。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㈠原告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202,079 元部分,請求按13.7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函費用8,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202,079 元部分,請求按13.7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係因意思表示之解釋,應屬探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故如當事人對於契約有所爭執者,其於解釋時,應探求立約之真意,並所應力求者,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⒉本件被告固未爭執其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迄今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02,709 元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然否認其應給付按台新銀行信用卡循環利息13.75%計算之利息。

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已規定甚明。

查原告出借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即有將消費金額貸予被告之意,而被告亦需將消費金額返還予原告,是參諸上開法律規定,足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衡以消費借貸契約,以有約定借款利率為常情,是本件兩造縱未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利率有明示之約定,然審酌被告既明知其係使用信用卡消費,而依一般社會經驗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理應知悉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較一般借貸之利率為高,且若其遲延繳付帳款,原告將因此遭銀行追償高額利息,再自原告出借信用卡乙情觀之,足認原告係信任被告將按時繳納帳款,方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蓋若其預知被告將不按時繳納帳款,依常理應無干冒背負高額利息之風險,而仍出借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之情,是探究本件消費借貸成立當時兩造之真意,並按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兩造間應有被告若遲延繳納帳款,即應按台新銀行所定信用卡循環利率繳納遲延利息之真意,則被告抗辯其不應負擔以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等語,尚難謂可採。

且查本件信用卡之循環利息為年息13.75%乙節,有信用卡帳單在卷可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台新銀行循環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

⒊再查,本件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其繳款截止日期為104 年6 月29日,亦有信用卡帳單附卷可考,而被告迄該日仍未清償,方陷於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6 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應有誤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函費用8,000 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催討被告積欠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而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並支出律師函費用8,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催告之律師函及收據等件為證。

惟查,上開律師函費用之支出,核屬原告為追討債權並實現權利,經其考量損益後而出於己意所為之行為,則該費用是否為被告故意、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所致之損害,非無疑義,且該費用與被告行為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函費用8,000 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56元;

以及202,079 元暨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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