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770,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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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原 告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益壽
被 告 劉明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13時50分許,酒後駕駛T2-2151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煞車不及自後方撞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所有,訴外人林逸賢駕駛之AHF-1372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毀損,修復費用為147,910 元(分別為零件費用93,600元、工資27,400元、稅金6,050 元、後檔玻璃7,650 元、修復共花費25日,每日約有500 元之營業損失,為12,500元、復康巴士貼紙800 元,合計147,910 元),原告為社會局委託經營復康巴士營運人,依原告與社會局所訂定之營運服務契約,於營運期間內所生之維修責任,均委由原告負責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吉鋒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6月12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事故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見本院卷第26頁),已超出上開標準,應已不得駕車,然被告仍駕駛被告車輛上路,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每日500 元之營業損失,共25日,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費用12,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103 年8月至10月之計程收費里程及營運報表、吉鋒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註明工作天25日,進廠日期為103 年11月21日)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查原告車輛103 年8 至10月每月營收分別為15,119元、12,923元、15,351元,每月至少停駛6 日,是平均每月每日營收應為602 元,原告請求營收損失為每日500 元,尚屬合理,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可認原告受有25日即12,500元之營業損失。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車輛係103 年1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含稅為98,280元、工資含稅為28,770元,有吉鋒汽車修理廠估價單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另後檔玻璃零件部分含稅為6,510元、工資含稅為1,050 元亦有永立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附卷可查,而原告車輛由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11月4 日止,折舊年數為0 年11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9,3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貼紙非屬汽車定期更換之物品,尚難認原告更換貼紙有獲取額外之使用利益與延長使用年限,故原告以800 元購買新貼紙以供更換,應屬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花費,爰不予折舊,故加計工資29,820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9,965元(計算式:69,345 +800 +29,820 =99,965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修復費用為99,965元及修車期間營業損失為12,500元,共計112,465 元(計算式:99,965+12,500=112,465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並由其兄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應自104 年7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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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790×0.369×(11/12)=35,4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790-35,445=6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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