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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廖茹萍
廖鈺晟
被 告 鄒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廖茹萍所簽發、原告廖鈺晟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廖茹萍所簽發、原告廖鈺晟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20時許,夥同訴外人胡清乾等10餘人,至原告廖鈺晟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機車行後,旋即將鐵捲門關閉,並逼迫原告廖鈺晟簽發本票,惟原告廖鈺晟堅稱並無積欠被告款項,被告變夥同他人對原告廖鈺晟暴力相向,並用是否想吃子彈等言語恐嚇原告廖鈺晟,並控制原告廖鈺晟之行動至當日23時許,原告廖鈺晟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原告廖鈺晟事後亦至天成醫院急診就醫。
翌日原告廖茹萍知悉此事,擬報警處理,惟原告廖鈺晟及母親即訴外人彭秀春心生畏懼,擔心報警恐危及原告廖鈺晟之性命安全,故遲未報警處理。
於104 年6 月17日,被告又夥同胡清乾等4 人至原告廖鈺晟於上址所開設之機車行,欲強行擄走原告廖鈺晟,彭秀春不斷哀求,並告知原告廖茹萍前來機車行;
原告明白向被告表示已還清欠款,被告竟稱既已還錢,將循私了途徑解決,且恐嚇原告廖鈺晟:不要出門,出門就讓你出事,……讓你無法做生意。
原告廖茹萍因擔心弟弟即原告廖鈺晟性命安危,在暴力脅迫下,原告廖茹萍遂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原告廖鈺晟背書後,交付予被告,原告內心充滿恐懼,均遲未報警。
後經法律諮詢,始於104 年6 月29日赴楊梅派出所報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當事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僅主張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票據係遭強暴、脅迫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天成醫院104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48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所持有原告廖茹萍簽發、原告廖鈺晟為背書之系爭本票,確係遭被告脅迫下所致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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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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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60 萬元│104.06.17 │104.06.30 │ 178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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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
│票字第63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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