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本件被告湯呂富美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 (一)被告呂明鍾、呂明顯、呂榮桂、朱秀美、呂翔文、呂硯文
- (二)被告湯呂富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
- 四、得心證理由:
-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項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湯呂富美、呂保
- 六、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分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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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湯呂富美
呂明鍾
呂明顯
呂榮桂
朱秀美
呂翔文
訴訟代理人 朱秀美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硯文
被 告 呂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呂富美、呂保成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慧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呂慧珍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呂慧珍之繼承人湯呂富美、呂保成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渠等人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陳報,追加呂慧珍之繼承人湯呂富美、呂保成應就被繼承人呂慧珍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湯呂富美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呂明鍾、呂明顯、呂榮桂、朱秀美、呂翔文、呂硯文、呂保成以:無意見。
(二)被告湯呂富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另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湯呂富美、呂保成未就其被繼承人呂慧珍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不動產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協定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含增建部分),面積僅151.62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則多達九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不動產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建物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不動產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而以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湯呂富美、呂保成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慧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分割方法係由本院審酌兩造利益為適當公平裁量,兼顧兩造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由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1 劉彩華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桃園市中壢│ 650 │ 建 │ 69.32 │全部 │
│區永興段 │ │ │ │ │
├─────┼────┼─────┼───────────┼────┤
│桃園市中壢│ 650-1 │ 建 │ 6.97 │全部 │
│區永興段 │ │ │ │ │
├─────┴────┴─────┴───────────┴────┤
│建物部分: │
├─────┬────┬─────┬──────┬────┬────┤
│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材 │ (㎡) │ │
│ │ │ │ 主要用途 │ │ │
├─────┼────┼─────┼──────┼────┼────┤
│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壢│ 2 層 │1層37.59│全部 │
│區永興段44│壢區龍岡│區永興段65│ 磚造 │2層42.24│ │
│7 建號 │路243 巷│0、650-1地│ 住家用 │ 共計 │ │
│ │53弄48衖│號 │ │79.83 │ │
│ │4 號 │ │ │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壢│ 3 層 │1層16.59│全部 │
│區永興段15│壢區龍岡│區永興段65│ 磚造 │2層11.94│ │
│60建號 │路243 巷│0、650-1地│ 住家用 │3層43.26│ │
│ │53弄48衖│號 │ │ 共計 │ │
│ │4 號 │ │ │71.79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分配價│訴訟費用負擔 │
│ │金比例 │ │
├──────┼────────┼────────┤
│原告高守正 │21分之3 │負擔21分之3 │
├──────┼────────┼────────┤
│被告湯呂富美│21分之3 │負擔21分之3 │
├──────┼────────┼────────┤
│被告呂明鍾 │21分之3 │負擔21分之3 │
├──────┼────────┼────────┤
│被告呂明顯 │21分之3 │負擔21分之3 │
├──────┼────────┼────────┤
│被告呂榮桂 │21分之3 │負擔21分之3 │
├──────┼────────┼────────┤
│被告朱秀美 │21分之1 │負擔21分之1 │
├──────┼────────┼────────┤
│被告呂翔文 │21分之1 │負擔21分之1 │
├──────┼────────┼────────┤
│被告呂硯文 │21分之1 │負擔21分之1 │
├──────┼────────┼────────┤
│被告湯呂富美│公同共有21分之3 │連帶負擔21分之3 │
├──────┤呂慧珍之繼承人 │ │
│被告呂保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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