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他,7,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他字第7號
原 告 盧益賜
被 告 薛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壢小字第21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216 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4 年度壢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惟原告已於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中,當庭撤回本件訴訟,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撤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33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