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他,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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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他字第8號
原 告 曹祖嘉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陳孝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家蓁
陳鏜全
訴訟代理人 單立平
被 告 呂東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碧玉
呂金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68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4,846 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4,410 元,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

嗣兩造達成和解,並由原告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及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後,尚應繳納裁判費1,470 元(計算式:4,410 ×1/3 =1,47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0 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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