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保險小,5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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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駿曜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翟燕飛於102 年9 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欲迴轉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合理之必要修復費用共28,366元(其中工資為600元、零件為27,766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上開修復費用給付予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和運公司,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條亦定有明文。

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車禍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係騎乘機車沿基河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追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366元,其中工資為600 元、零件為27,766元,業據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因此,零件費用27,766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9 月26日,已使用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26,339元(計算式:零件25,739元+工資600 元=26,33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3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17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4 年8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13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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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766×0.438×(2/12)=2,0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766-2,027=25,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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