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保險小,7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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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徐裕翔
被 告 羅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迴轉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櫻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士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右前方毀損,修復費用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190元、零件為25,953元,總計為44,143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財損紀錄瀏覽紀錄、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對前揭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

而參以事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

惟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地疏未注意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承保車輛,竟由外側線道直接迴轉,致發現危險,適原告承保車輛即因剎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等情,有兩造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自承上情,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承保車輛所裝置行車記錄器錄影影像確認無訛,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有現場及原告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再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車輛係100 年3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5,953元、工資費用為18,190元,有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7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5 月4 日止,折舊年數為2年3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3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18,190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7,570元【計算式:9,380 元(零件費用)+18,190元(工資費用)=27,57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行車速限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復觀諸訴外人黃士豪即駕駛原告承保車輛之人於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述:當時我車速約6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足認黃士豪有超速違規之事實。

又黃士豪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為營業小貨車,且發生時間為上午11時為一般上班期間,足認黃士豪為車主櫻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即堪認定櫻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屬確定,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櫻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亦應受此拘束。

職是本院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30%之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299元(27,570元×0.7 =19,299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14日對被告之戶籍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104 年4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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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53×0.369=9,5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53-9,577=16,376第2年折舊值 16,376×0.369=6,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76-6,043=10,333第3年折舊值 10,333×0.369×(3/12)=9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33-953=9,3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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