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保險小,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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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黃健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618-T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屋交流道下往中壢方向,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撞擊訴外人賴宏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毀損,維修金額共計17,340元(含工資2,600 元、烤漆3,900 元、零件經折舊後為10,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104 年6 月3 日調解時以訴狀表示: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3 年2 月22日,惟維修日期為同年3 月26日,是1 個月內之後保險桿擦撞不得均使被告負責;

又原告承保車輛並非全新,且兩車間車距不超過3 公尺,被告當時因綠燈起步放開煞車無踩油門,故時速不超過10公里,是對於原告之報價單無法認同;

復原告修繕之倒車雷達顯高於市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丞慶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照片等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日,在宋屋派出所於警詢筆錄自陳:當時號誌剛轉燈,我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前方自用小客車AAF-9952後方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車輛係102 年6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4,379元、工資為2,600 元、烤漆費用3,900 元,有丞慶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2 月22日止,折舊年數為0 年9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0,4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600 元、烤漆費用3,900 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6,900元【計算式:10,400元(零件費用)+2,600 元(工資)+3,900 元(烤漆費用)=16,90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㈢雖被告抗辯: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3 年2 月22日,惟維修日期為同年3 月26日,是1 個月內之後保險桿擦撞不得均使被告負責云云,惟觀諸丞慶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估修日期記載為103 年2 月25日,有丞慶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在卷足憑,是原告於103 年2 月22日晚上7 時50分許發生事故後,於上開日期即檢修估價完畢,且於維修後,金額均無異動,是應無原告所稱1 個月內之後保險桿擦撞均使被告負責之情。

又被告抗辯:車速不到10公里,是對於原告之報價單無法認同云云,惟被告追撞原告承保車輛之後保險桿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維修後保險桿之費用支出,實屬當然且必要之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復被告抗辯:原告修繕之倒車雷達顯高於市價云云,惟倒車雷達之市價取決於其品牌及功能,不可一概而論,又原告雖主張上情,惟並未舉證原告所修繕之品牌於市場上之價差,是尚難基此認原告修繕倒車雷達之費用有高於一般市價之情。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堂嫂黃麗美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應於翌日即104 年5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00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6,9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7,340元約百分之97(計算式:16,900元17,340元=0.9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70 元(計算式:1,000 0.97=97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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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79×0.369×(9/12)=3,9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79-3,979=10,400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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