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保險簡,1,201506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特定被告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等資料,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且於104 年6 月8 日向法院陳明目前無法特定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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