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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范振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姓名「范振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范振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係對被告「范振雙」為起訴,然經核對後被告姓名為「范振双」,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而本院於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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