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保險簡,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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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被 告 彭圓村(已於民國103年3月16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惟被告於103 年3 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憑,亦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死亡。

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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