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1022,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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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鄔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参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逾期費用新臺幣(下同)2,729 元不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9,445元(本金部分為36,645元)未清償。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金額明細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桃小字第1274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00 元(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00 元=1,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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