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11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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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李文陽
曾綉純
馮景憶
被 告 陳徐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47元,及其中74,647元自民國92年10月2 日起至92年11月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簽帳款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元及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其他部分不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向請領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持卡向原告預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有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簽帳之循環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

詎被告尚積欠新借款本金74,847元,及其中74,647元自92年10月2 日起至92年11月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及自9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積欠18,840元之簽帳款及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工作不穩,無力清償,希望能以分期方式清償,且從102 年11月開始有陸續清償中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借款及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自102 年2 月起陸續清償,惟該部分原告先抵沖被告之前尚未清償之利息,此有債權計算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此亦為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之內容,另被告雖抗辯目前工作不穩,無力清償,希望能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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