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12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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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宗
被 告 施明毅即鴻記櫸木扶手
訴訟代理人 施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 號之12號之廠房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因安全之考量被告同意將玻璃數量由12塊改為24塊,原告已按兩造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惟被告僅支付5 萬元,尚有尾款8 萬元未支付,屢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光罩玻璃之數目已由原本之6 片改成12片,惟玻璃增加會有積水問題,被告並未同意改為24片,被告之業主亦反對,被告無法通過驗收,並自費請人拆卸採光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20日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3萬元,被告已給付5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完成無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瑕疵?(二)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瑕疵: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玻璃數量由12塊改為24塊,故其施工並無瑕疵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錄音光碟證明兩造所約定之玻璃數目為12塊(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且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錄音檔對話內容連續並無聽出變造或剪接之情形,原告自仍應就兩造合意將玻璃數目改為24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均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事實可供認定兩造有更改玻璃為24片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改玻璃為24片其施工無瑕疵等情,尚無所據。

至於骨架部分,原告主張當初施工之骨架即是了為承載24片玻璃,惟被告並未當場表示反對,還要求原告繼續進場施作玻璃,顯見被告有同意要以24片玻璃方式施作等語。

被告抗辯,骨架方面雖可看出要裝24片玻璃,但業主當初對原告施作的骨架沒有意見,因為施作的骨架也可以放12片玻璃,而原告施作玻璃的時候,被告和業主都不在場,並沒有同意原告可以用24片玻璃的方式施作等語。

是以,就骨架部分,被告已同意原告之施作,並非本案有瑕疵部分,玻璃部分才是本案的爭點,而骨架和玻璃既為可分開施工的部分,則骨架的施作仍應給付相應的報酬。

(二)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額為何?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2.本件採光罩玻璃數目由12片變更為24片,不符兩造之約定且有積水問題,自應屬瑕疵,然被告亦於庭訊時自承原告所施作之骨架可以放12片玻璃(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施作成24片玻璃已屬重大瑕疵,被告表示有請求原告進場維修,而原告表示不願意,故被告應得請求減少報酬。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總額為13萬,被告已給付5 萬元,尾款餘8 萬元尚未給付,將12片玻璃施作成24片雖屬重大瑕疵,但就骨架部分仍應給付相對應之報酬,本院酌減4 萬元玻璃之工資及材料應屬合理,原告仍得請求4 萬元之工程款。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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