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16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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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諶怡君
被 告 王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訴外人諶金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往治平中學方向直行,行經治平中學前之福德街巷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右側單向道逆向駛出,並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700元。

而諶金田業將其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德盛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23頁),被告騎乘在楊梅區福德街193 號旁之巷道係屬單行道,是被告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且違規逆向從上開巷口駛出,又疏於注意左方適有原告騎乘機車駛近,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惟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可知,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是認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幾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

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諸如:大燈罩、遮陽板等物品,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上開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且系爭機車以新品換舊品後,並未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故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6,700 元不應折舊。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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