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21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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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11號
原 告 鄭琲旂
被 告 李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均未清償。

兩造於100 年8 月1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協談償債事宜,當場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願給付原告10萬元,自100 年9 月起每月於30日前給付5,000 元,分20期償還。

惟被告自和解後,未依系爭和解書分期清償債務。

部分債務屆期後,已經本院101 年度壢小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確定,而其餘6 萬5,000 元至今業已到期,然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約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原家樂福量販店門前見面。

被告到達時,原告與其朋友一湧而上,進入原告車內,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報警。

經警方協調兩造至普仁派出所後,被告因擔心原告知道被告住處及對其家人不利,遂而被迫簽下系爭和解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8 月19日至普仁派出所協談償債事宜,被告當場簽立系爭和解書,願自100 年9 月起分20期,按月於30日前給付原告5,000 元,共10萬元,而部分債務屆期後,已經本院101 年度壢小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本院101 年度壢小字第108 號小額民事判決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就已到期債務部分尚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0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和解書係遭原告及其友人脅迫簽立云云,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可採。

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調閱中原家樂福量販店門前監視錄影器畫面,以徵其是否有受原告及其友人脅迫乙情,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係於普仁派出所簽立,有兩造之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既在警員保護當下,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0 元是否有理?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曾執系爭和解書前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小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3 萬5,000 元,有前揭民事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是系爭和解書所約定被告給付義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已屆清償期之款項則應為6 萬5,000 元【計算式:5,000元×13個月(自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5 月為止)=6 萬5,000 】,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0 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 年1 月8 日補充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對系爭和解書遭原告脅迫乙情善盡舉證之責,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賸餘已屆清償期債務。

從而,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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