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24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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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呂世民即山慶企業社
被 告 劉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路與興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部分30,604元、零件費用部分19,39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建富汽車土城廠結帳工單、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7頁)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行駛在德育路上(往龍潭方向),要直行,至興埔路前,伊因為前方車輛比較高所以看不到號誌,對方煞車時伊就煞車不及,所以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前車即系爭車輛因停等紅燈而煞停之車前狀況,且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所支出之費用為5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部分為30,604元、零件費用部分為19,396元),業據原告提出建富汽車土城廠結帳工單、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零件部分費用為19,396元,又系爭車輛於99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2 月12日,已使用5 年,已達5 年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40 元為限(計算式:19,396元×1/10=1,9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部分30,604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2,54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部分1,940 元+工資費用部分30,604元=32,54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04 年7 月12日生效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44元,及自10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51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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