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3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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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39號
原 告 石佩洳
被 告 麥博硯
法定代理人 麥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碼397-NPN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同向車道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保險桿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除被告先給付之1,000 元,修復費用為34,000元;

而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訊、翌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駕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附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電子檔光碟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前方有車停車,我往左方靠向前行駛,於是發生擦撞等情,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方車頭保險桿處;

肇事機車則為左方腳架位置有明顯刮痕等節,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兩者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至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800元(烤漆800元、工資3,000元、零件24,000元),此據原告提出翌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

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4年1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距肇事日期104 年1 月17日為止,已使用20年1 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400 元(計算式:24,000元×0.1 =2,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加計烤漆、工資部分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200 元(計算式:零件2,400 元+烤漆800 元+工資3,000 元=6,200 元)。

又被告預先支付修車費用1,000 元,此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字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6,200 元-1,000 元=5,200 元)。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月2 日送達,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0 元,及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18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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