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44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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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曹書雅
被 告 邱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2 月22日10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高揚南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揚南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兩車行至桃園市龍潭區高揚南路與高揚南路635 巷口會車時,因被告所駕汽車超速行駛,且太靠左側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左側後視鏡損壞及左前輪上方之鈑金刮傷,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1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會車時不小心碰到原告所駕系爭汽車之左側後視鏡,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不應完全由被告負擔;

況當時其所駕汽車僅與系爭汽車之左側後視鏡擦撞,並無與系爭汽車其他地方發生碰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款、第5款均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係有路面邊緣,而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直路,且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 張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該道路之最高行車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

又被告自陳其當時車速約為50公里,因會車時距離靠太近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是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從而,被告既有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復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

況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汽車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

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爭汽車並無實際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之左前輪弧葉子板上方刮傷、左側後視鏡脫落等部分有損壞,其因而支出修車費用為1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500 元,並提出昇億汽車工作維修單(下稱系爭維修單)及修車發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37頁),並有現場照片張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第29頁下方照片)。

雖系爭維修單非統一發票,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維修單仍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依據。

是以,修復系爭汽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5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所餘則為工資費用,共9,500 元(計算式:12,000-2,500 =9,500 )。

又系爭汽車所更換之零件為左後視鏡,衡諸一般常情,後視鏡非屬汽車定期更換之物品,尚難認原告更換後視鏡有獲取額外之使用利益與延長系爭汽車之使用年限,況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更換後視鏡之零件費用,應屬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花費,爰不予折舊,從而,本院認定原告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2,000元。

⒋被告雖辯稱其僅與系爭汽車之左後視鏡擦撞,其他地方則未有碰撞云云。

惟查,系爭汽車在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側後視鏡因而脫落,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衡諸一般物理慣性,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側後視鏡在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而脫落後,應往被告所駕汽車行駛之反方向(即系爭汽車行駛之方向)掉落,且兩車當時因會車而車距過近,則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側後視鏡於脫落後,刮傷系爭汽車左前輪弧葉子板之事實,即堪認定。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完全係其個人所造成,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

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為7 公尺寬,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道路兩邊均有停放車輛,且原告當時車速約為30公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之車頭及車尾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1.5 、1.4 公尺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第27頁上方照片),原告並無超速,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已儘量靠右方行駛等事實,堪以認定。

換言之,本件查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過失之情事,反益徵被告有未依規定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違規事實。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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