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4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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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7號
原 告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雄芳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彭富聖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3 個月試用期間期滿後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聘請被告自103 年2 月5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受僱於原告。

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合約未到期不得離職,如有違約情事,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詎料,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即向原告表示因工作無法勝任、執行力不夠、抗壓性不足等因素申請離職,並於同年6 月30日離職。

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給付簽約金2 萬元,嗣後亦讓被告參加「中華民國產物保險核保學會」(下稱核保學會)之訓練,原告有花費訓練被告之成本;

惟被告於聘僱期間自行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學歷為南台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班肄業,於研究所2 年修業期間共修得31個法律學分,原告亦知悉此事,然原告仍要求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參加核保學會之「保險從業人員應有之法律常識」課程5 小時,其內容僅為一般民刑法基本常識,被告向原告反應其就讀法律研究所,應無上課之必要,然原告仍要被告前往上課,且當時被告已於責任險部任職7 個月,該項課程並不影響被告之日常工作,且該項課程學費僅600 元,是原告以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並無必要性,且原告僅出資600 元與1 天之在職訓練,卻要求被告2 年內不得離職,亦不具任何合理性;

又被告依照原告之指示,每日身著西裝皮鞋步行1 公里多,已造成被告之足部傷害,且被告本應徵工作為公證人助理員並非業務人員,原告至兩造簽約後均未告知,是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已有明顯瑕疵,原告亦因此於工作時常遭被保險人辱罵,造成被告身心遭受極大影響,原告僅要求被告忍耐,而不思改善工作環境。

再者,原告以定型化條款限制被告行使選擇工作權及離職自由權,由兩造之締約能力觀之,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為無效,被告無須給付。

倘該違約金約款有效,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3 個月試用期間期滿後,兩造於103 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依約給付被告簽約金2 萬元,並派被告參加核保學會之課程5 小時,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課時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聘僱期間自行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有關最低服務期間2 年,及如被告提前離職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行為?㈢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合約有關最低服務期間2 年,及如被告提前離職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

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

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故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

是以,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

⒉次按民法債編第247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此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是該法條第1 至4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核屬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雖經被告同意,惟觀諸兩造之締約能力,被告明顯欠缺與原告平等談判議約之能力,現行法除以勞動基準法設立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外,就勞動基準法未及列舉規範之契約內容,法院仍應以公序良俗之標準加以介入審查,以期達維護勞資雙方實質公平之目的,是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不能僅以業經被告同意,即認為約定內容均當然拘束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該約定確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存在,始能認為有效,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中,約定服務年限為2 年,自103 年2 月5 日至105 年2 月5 日,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2 萬元,並於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合約未到期不得離職,如未到期擅自要求離職者,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情,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直至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離職,被告僅於103 年6 月13日前往核保學會受訓5 小時,而受訓內容為「保險從業人員應有之法律常識」,有上課時數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參酌被告為南台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班肄業,且觀諸被告所提之歷年成績單,被告有修習保險法及其他金融相關課程之紀錄(見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54 號卷第25頁),是尚難以原告曾輔導被告受訓5小時之法律常識課程,即讓被告成為原告公司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是系爭合約第8條欠缺必要性;

又被告主張該課程所花費成本為600 元,收據已交由原告收執等語(見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7頁),原告未就此部分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

本件原告僅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給付被告簽約金2 萬元與支付該課程費用600 元,原告上開支出之金額僅約違約金5 分之1 ,又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屬高度不可代替性或離職會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是原告以系爭合約要求被告至少服務2 年,難認有限制2 年內不得離職之合理性。

是以,原告以定型化契約限制被告之工作自由,惟其付出之成本極低,已如前述,然系爭合約第8條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準此,系爭合約第8條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行為?系爭合約第8條為無效條款,已如前述,是上開爭點㈡、㈢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核屬無效,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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