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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郝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394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不知情而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之訴外人余聲傑聊天時,獲悉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上均搭載平板電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竊盜時間至原告公司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以下均以新制稱之)中正路161 巷營業大客車停車處(下稱停車處),以按壓附表所示營業大客車車底按鈕開啟車門之方式,徒手竊得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28,800元之平板電腦暨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平板電腦內均搭配特定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供行車定位行動上網所需,且該門號均係原告申辦,卻於竊得上揭平板電腦暨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全數均交予訴外人余聲傑處置,而與余聲傑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使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免繳通話費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允余聲傑居間處分3 台平板電腦後,由余聲傑及其允許使用之第三人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余聲傑及其所允持用之第三人,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26分起至同年月25日晚間9 時10分止期間,即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
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58分起至同年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止之期間,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
於101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31分起至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6 分止之期間,接續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撥號、傳送簡訊、上網以及使用加值服務,嗣並應被告所請,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於101 年7 月9 日在某處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8分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之期間,接續持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撥號、傳送簡訊、上網以及使用加值服務。
被告、余聲傑隱瞞渠等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余聲傑係合法使用權之人,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並將通信費用列帳於原告名下,以此無線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通訊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共計12,18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被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犯行,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及使用原告所有門號而免繳通話費之行為,造成原告合計40,985元之損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61 號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103 年10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85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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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物名稱 │遭竊時間 │原所搭配之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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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UMSUNG廠牌、 │於101年 7月6日│0000000000 │
│ │型號:GT-P7300│中午12時許 │ │
│ │、白色平板電腦│ │ │
│ │、序號:35908-│ │ │
│ │00000-00000 ,│ │ │
│ │搭載於車牌號碼│ │ │
│ │AG-395號營業大│ │ │
│ │客車。 │ │ │
│ │【嗣經典當予大│ │ │
│ │眾當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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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UMSUNG廠牌、 │於101 年7 月 │0000000000 │
│ │型號:GT-P7300│7 日凌晨1 時 │0000000000 │
│ │、白色平板電腦│許 │(上揭2 行動電話│
│ │、序號:35908-│ │SIM 卡,分別搭配│
│ │00000-00000 ,│ │編號2 、3 所示之│
│ │搭載於車牌號碼│ │平板電腦使用,然│
│ │AG-393號營業用│ │尚乏證據各門號、│
│ │大客車。 │ │確切搭配平板電腦│
│ │【典當予安穩當│ │序號) │
│ │鋪】 │ │ │
├──┼───────┤ │ │
│3 │SUMSUNG廠牌、 │ │ │
│ │型號:GT-P7300│ │ │
│ │、白色平板電腦│ │ │
│ │、序號:35908-│ │ │
│ │00000-00000 ,│ │ │
│ │搭載於車牌號碼│ │ │
│ │AG-396號營業用│ │ │
│ │大客車。 │ │ │
│ │【賣予震旦通訊│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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