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救,1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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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彭名鎂
代 理 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淨富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胡淨富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

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649 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以為釋明,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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