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救,2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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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明宗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相 對 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黃紹亮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可採信。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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