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自94年6月28日結婚,至96年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何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且律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犯罪事實存在,仍對桃園地檢署檢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業已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致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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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王桂芳
訴訟代理人 周伯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4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3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自94年6 月28日結婚,至96年10月17日離婚),詎被告明知支票號碼DH0000000 、發票日為100 年6 月8 日、票面金額88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其於96年間協議離婚時交由原告書寫,並由其在支票上蓋印後,交給原告,並非由原告所竊取、偽造,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虛構誣指原告至被告原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下稱高楊北路房屋)內,竊取支票並偽造系爭支票,復於同年7 月23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支票應是原告於96年10月17日離婚前所竊取,遭竊支票張數為19張」此等不實情節,而對原告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告訴,誣指原告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向桃園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又原告並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駁回被告上訴,並宣告被告緩刑3 年在案。
而被告所為前開告訴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元(含律師費3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何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且律師費用與本案基礎事實無涉。
又民事不當然受刑事認定事實所拘束,且被告係於100 年6 月8 日發現支票本遺失,而被告支票係何時遺失僅係推測,兩造既曾為夫妻而共同居住在高楊北路房屋,原告又持有該住處鑰匙得為自由進出,是被告合理推測原告竊取系爭支票,係出於合理懷疑,並無誣告之犯意。
且被告前於96年10月17日開立票號在前即DH0000000 、DH0000000 號之票據與訴外人張輝安,是被告簽立系爭支票需向後翻閱至後三張書寫,此情顯與常理未合。
又被告開立支票均係本人書寫,然系爭支票卻由原告書寫,衡與被告慣習未合。
再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稱有交予被告1000多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每月102,000 元係交由被告給付房貸利息7,440 元、家用支出、小孩生活費,則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後所剩無幾,被告豈有同意再給付880 萬元之可能,且原告雖贈與高楊北路房屋房屋與被告,然被告已承受350 萬元之貸款,亦無離婚意願,自無再給付880 萬元之理。
且880 萬數額如何得出迄未經原告詳述。
又被告因遭律師誤導未得及時提出異議,且因考量母親建議始聲請調解,並非承認880 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犯罪事實存在,仍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誣告其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使其受有刑事檢調程序之苦,名譽受有貶損事實並受有支出律師費3 萬元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具狀指稱原告竊取並偽造系爭支票,並於同年7 月23日於偵查庭中,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原告於離婚後並未到其住處及租屋處,原告應該是於96年10月17日離婚前竊取系爭支票,被竊支票張數為19張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桃園地檢署101 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64頁至第66頁),惟原告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101 年9 月28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067 號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經查,原告於偵查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審理時證稱:渠等是於離婚前一個月,在高楊北路房屋附近的便利商店,由原告書寫支票上的文字,交由被告用印後,被告再將系爭支票交給伊,被告當時是拿出一整本的支票。
伊因前配偶死亡有領取保險金,伊將部分保險金拿去購買高楊北路房屋,部分保險金交給被告,並將高楊北路房屋贈與被告,且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匯10萬元到被告帳戶,伊出售平鎮市頂好街屋子的價金300 多萬,該300 多萬元的支票也給了被告,以及伊兩年的年終分紅200 多萬都是匯到被告帳戶,伊還買了一台新車給被告,伊給被告的錢和房子加起來就有1,000 多萬元,因此兩造協議分配財產時,本欲要求被告返還全部房產,經協商後由被告返還880 萬,而高楊北路房屋尚積欠原屋主350 萬元房貸,兩造遂協議將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並簽署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64頁至第66頁、他字第6682號卷第32頁、第72頁、第90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78頁至第79頁),有原告書立贈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支票號碼CH0000000 )、30萬元(支票號碼CH0000000 )及30萬元(支票號碼CH0000 000)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5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84頁)。
而上開支票確為被告所領款,復有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04 年6 月24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400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116 頁至第123 頁),是高楊北路房屋原屬原告所有,嗣贈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原告陸續將財產交予被告,兩造離婚協議分配財產約定由被告償還原告880 萬元,並由原告書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被告再將支票用印後交付王國華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係遭原告竊取而自行開立等語,然查高楊北路房屋之原屋主張輝安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10月31日在代書事務所收到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因被告是於96年10月31日給伊支票,所以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上面的到期日就寫96年10月31日,伊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註記處簽名確認,因被告表示現金不夠,伊讓被告分期,所以支票號碼DH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上記載的票期才寫97年6 月17日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並有不動產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尚持有支票本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支票本原先是放在高楊北路房屋的衣櫃內,伊於99年5 月1 日搬到龍潭百年大鎮,當時衣櫃有帶過去,衣櫃是鎖著的,但伊沒有去看支票有無在衣櫃內,100 年6 月8 日伊接獲銀行電話通知後返家查看,發現衣櫃抽屜是鎖著的,伊打開抽屜,發現印鑑還在,但支票本不見了,離婚後原告就沒有到伊住處或租屋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可知兩造離婚前,該支票本、印鑑一直都在被告管領支配當中,離婚後原告亦未前往被告住處或居所,被告所有之印鑑章亦未遺失,顯見上開支票並非原告所竊,被告所辯,顯非屬實。
再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提示上開支票時,曾於系爭支票背面書寫自身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乙節,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7 頁),倘原告確有竊取系爭支票,其所為提示系爭支票之舉措,無非是自曝其犯罪事實。
況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即知悉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於同年9 月10日領取支付命令,並因知悉其名下財產遭原告查封,卻於同年月16日向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82頁),若被告認系爭支票確係遭原告竊取並偽造在案,豈有和解之可能,遑論其數額甚鉅,被告辯以採納母親建議始為之,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應有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之事實。
⒌被告復辯以被告前於96年10月17日開立票號在前即DH0000000 、DH0000000 號之票據與訴外人張輝安,是被告簽立系爭支票需向後翻閱至後三張書寫,此情顯與常理未合。
又被告開立支票均係本人書寫,然系爭支票卻由原告書寫,衡與被告慣習未合等語,然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尚持有支票本乙情,業如前所述,是支票本於離婚前始終係為被告支配持有,是被告未依流水編號開立支票,亦非原告所得掌控。
再觀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880萬元係伊算出來的,伊原先係要被告將房產全部歸還,但被告並不願意,伊原本所提出之數額更高,經雙方協商後始為此數額等語,並參以被告自承斯時其並無離婚意願乙情,系爭支票由原告書立金額,而由被告為蓋印之舉,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逕以此與其原先慣習相悖為由,遽認系爭支票遭原告所竊而偽造之。
綜上,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原告,卻仍於101 年3 月16日虛捏原告為竊取並偽造系爭支票之不實情節,藉此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及意圖甚明,被告空言辯以其係因兩造曾為夫妻而共同居住在高楊北路房屋,原告又持有該住處鑰匙得為自由進出,基於合理推測原告竊取系爭支票,係出於合理懷疑,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洵為臨訟抗辯之詞,顯不可採。
而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故意虛構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即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⒍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誣告行為,導致原告於檢察機關之偵查期間,遭受懷疑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原告之名譽權已然受損,雖檢察機關經調查證據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還其清白,但此並無礙於被告之前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已然成立,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之權利。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受有何名譽之損害等語,殊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有無理由?⒈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6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誣指原告有前述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 月28日以前揭第19067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處分書可參(見第19067 號卷第8 頁),是原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迄同年9 月28日止,長達半年時間需接受偵查,是否會遭竊盜、偽造文書罪名起訴均不確定,精神上自係相當痛苦及承受內心煎熬,被告之誣告行為手段及方法均屬不該。
⑶另原告之學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現無業,家庭狀況離婚,;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離婚,兼衡酌兩造102、103 年所得總額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第56頁)。
⑷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侵權行為之手段及方法、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之後感情始破裂、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環境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於法無據。
⒉律師費3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出告訴,因而聘請律師為訴訟上之攻防,依上訴最高法院律師費計算標準為3 萬元,是原告至少受有3 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提起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不以委任律師代理為必要,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訴訟事件有何非委任律師即無法自為攻防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律師費用之支出(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之事實(被告誣告)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回證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是以被告應自103 年12月24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業已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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