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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邱志仁
被 告 許炎坤
許林吳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炎坤、許林吳菊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許炎坤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並應依約還款。
詎料被告許炎坤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截至民國104 年10月22日止,被告許炎坤尚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30,901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嗣經原告調閱被告許炎坤之相關資料,得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松貴留有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被告許炎坤未曾向 釣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許炎坤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許松貴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許林吳菊枝合意對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出具渠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許林吳菊枝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許炎坤不為登記,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許炎坤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林吳菊枝,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訴請 鈞院撤銷被告許炎坤、許林吳菊枝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許林吳菊枝之意思表示及許林吳菊枝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許炎坤、許林吳菊枝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許林吳菊枝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林吳菊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0 年8 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81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查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許松貴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許林吳菊枝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許炎坤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又不論被告許炎坤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等達成協議,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許松貴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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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持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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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新屋區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2,345 │2340分之112 │
│ │0000-00000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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