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130,201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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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江沛璇(原名江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二)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按年息19.97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101 年2 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6,596 元,其中150,291 元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聲請清算未獲准許,目前沒有工作,還領有殘障手冊,並認為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影本、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貸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97,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且未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後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是原告自得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請求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利息過高云云,不足為採。

至於被告雖以目前身體不好,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無力清償並非得解除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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