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137,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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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陳林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7 日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申辦借款,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至97年1 月7 日為止,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1680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83,171元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另建華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表、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41680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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