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156,2016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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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馬芝霖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795 元,及其中62,335元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 月20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95 元,及其中62,335元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194,795 元,其中本金62,335元,其餘為屆期之利息。
嗣中華商銀於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3、94年間有繳過5 萬多元之卡費予中華商銀,惟嗣後所寄之帳單,未將此金額扣除,且使用之信用卡額度僅為6 萬元,伊曾有意清償,惟本利和已累積至19萬多元,然伊僅欠6 萬多元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被告所述93、94年間所繳5 萬多元之卡費,帳單未予扣除,惟衡諸常情,債務人勢必向中華商銀反應,並更正電腦紀錄,何以債權移轉時之電腦紀錄,仍記錄目前所欠金額,復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認憑採,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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