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15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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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沈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137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1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37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違約金之請求。
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而中國信託銀行於100 年10月24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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