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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林晉煒
被 告 饒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853 號毀謗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書寫「注意!!天理何在林晉煒這個畜生不是人破壞人家家庭當第三者小王奸夫淫人妻子害人失去母親你良心在那!!垃圾幹此畜生的行為極為可惡請問還是人嗎?王八蛋姦夫操」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並將寫有上開文字之紙張影印50份後,連同不詳數量之冥紙,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49分許,潑灑散布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附近,使不特定之路人及原告鄰居均得以閱覽觀看上揭書面,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損,且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至12日間,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或桃園市中壢區工作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有關加害身體恫嚇內容之簡訊至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恐嚇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為證,犯毀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
上揭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等事實,亦由本院查核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散布書寫「注意!!天理何在林晉煒這個畜生不是人破壞人家家庭當第三者小王奸夫淫人妻子害人失去母親你良心在那!!垃圾幹此畜生的行為極為可惡請問還是人嗎?王八蛋姦夫操」之紙張50份,及接續傳送有關加害身體恫嚇內容之簡訊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散布不實內容之紙張方式為之,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受損,應為可取,原告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103年度所得為47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103年度所得為11萬多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社會地位相仿及加害、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4號第5 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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