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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吳長倫
被 告 孫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為其父吳賢明使用,而被告為吳賢明之友人。
嗣吳賢明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過世,被告理應將該車輛返還予原告,詎料被告卻拒絕返還,且自為使用長達155日之久,經原告對其提出刑事侵占車輛之告訴,被告始於檢察官之勸諭下,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卻從104 年1 月13日至104 年6 月16日返還之日止,共155 日占有系爭車輛,並擅為使用,致使原告於此時間內,白白繳納該車輛之燃料費、驗車費、車貸. . . 等相關費用,嗣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之行駛里程數暴增,車身亦有嚴重損害,其以不法手段故意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物,將使被害人無法占有使用而受有損害,且因時間之經過難以回復未遭占用之原狀,聲請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依市面上一般租車租期及折舊率來計算租金,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的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223,200 元( 計算式:155 2,880 0.6=267,840 元) ,再加上聲請人多支出的通行費388 元及驗車費1,350 元,共計269,578 元(計算式:267,840+388+1,350=269,578),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吳賢明係被告之老師亦為房地產經營之合夥人,為生意方便購買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惟登記在原告名下,又因吳賢明身體肥胖不能開車,而委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負責業務送件。
嗣吳賢明過世遺有諸多未完成之案件,且其生前委託被告相關文件送還案主,而案主散居各地,是以未第一時間返還系爭車輛。
而原告要求被告於104年2 月8 日將系爭車輛開至車行,當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車行,惟未見原告出面,故未返還系爭車輛,迄至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檢察官之勸諭下返還系爭車輛,在在皆可證明被告無不法占有系爭車輛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以系爭車輛為吳賢明所留下使用乙節,原告不爭執,而要求被告於104年2 月8 日將系爭車輛開至車行,當日其到車行發現被告有帶一些人,惟恐那些人為父親之債權人,向其追討父親之債務,而未出面,然仍交代被告將系爭車輛留在車行即可,被告則以原告未出面,認其未迫切出賣系爭車輛,且吳賢明之案子未處理完畢為由,未依原告要求留下系爭車輛,衡諸常情,被告為避免系爭車輛未當面返還原告所衍生其他法律責任,及原告始終為恐父親之債權人向其追討債務,不願親自去見被告,難謂被告有任何侵占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車輛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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