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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鐘隆評
被 告 曾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詎料,被告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51,410 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其對於被告知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即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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