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215,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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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蔡嘉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袁任萱即富久金香
商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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