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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吉諾
被 告 鄧肇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18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票字第703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已確定。
被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執行法院遂核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31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6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業已於104 年1 月9 日還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清償完畢,且被告並已歸還系爭本票,並於104 年1 月9 日兩造簽訂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是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已不存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不僅於104 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尚有另一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原告積欠被告本金88萬元,目前僅還款21萬4,000 元,及取得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予訴外人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電子公司)匯款2 萬5,747 元【計算式:12,126元(104 年3 月16日)+13,621元(104 年4 月15日)=25,747元】,原告尚積欠被告64萬0,253 元。
而依系爭協議書可知,被告就原告上開積欠餘額,得循正當法律程序繼續聲請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本院核發系爭裁定確定,被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執行法院遂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被告已於同欣電子公司取得匯款2 萬5,747元等情,有卷附同欣電子公司匯款證明、被告存摺影本暨存款明細查詢、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雖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階段,惟執行程序在被告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仍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其中20萬元債權作為執行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已受領原告家屬所交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併參以卷附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 頁)及被告願將系爭本票全數歸還原告乙情,堪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執行金額20萬元之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告消滅,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對被告全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固以系爭切結書為其論據,然遭被告所否認,並執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全部業已清償云云,則非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審酌審理範圍,且被告抗辯原告尚有64萬0,253 元未為清償等語,亦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且其仍可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就尚未執行之債權餘額,續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執此抗辯,即非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並以其中20萬元債權為執行金額逕予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20萬元債權業已因原告清償而告消滅。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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