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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政彥
陳郁銘
被 告 葉秀國
葉嘉琪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葉羽
廖孟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禧鎮
被 告 葉伊禎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周莞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應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應有部份五分之一為分別共有;
其中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得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秀國、葉嘉琪、葉羽、葉伊禎均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莞玲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莞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以債權人之地位就債務人即被告葉秀國、葉嘉琪、葉羽、廖孟宣、葉伊禎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莞玲之遺產予以分割,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秀國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43萬1,823 元,並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2964 號支付命令確定。
周莞玲於100 年11月8 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被告葉秀國、葉嘉琪、葉羽、廖孟宣、葉伊禎繼承取得,惟系爭遺產目前仍由渠等公同共有,迄未協議分割遺產,而被告葉秀國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其之財產為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葉秀國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廖孟宣則以:系爭遺產為伊之生父(即周莞玲之前夫)廖禧鎮賺取而來,故系爭遺產應分為二,其中二分之一由伊取得,其餘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且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則須歸還廖禧鎮,因該土地是廖禧鎮祖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秀國、葉嘉琪、葉羽、葉伊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296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0頁、第142 頁至第147 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102 年楊地字第187150號登記申請書、102 年11月12日平資字第172980號登記申請書,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周莞玲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繼承人申報繼承相關文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2頁、第106 頁至第119 頁背面、第127 頁至第135 頁);
且被告葉秀國、葉羽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及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原則上固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惟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約定僅就特定財產為一部分割,尚非法所不許。
經查,被告葉秀國對原告負有債務,業如前述,其於被繼承人周莞玲死亡後,就系爭遺產與其餘繼承人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渠等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葉秀國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惟其仍未向其他被告請求分割,足徵被告葉秀國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葉秀國對被繼承人周莞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被告葉秀國及其他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渠等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或為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前已述及,本院另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另附表一編號14、15之股票,若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則被告所取得之股份勢必零散,徒增日後變價之困難,是認依共有物之性質,應予變價分割,由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爰就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廖孟宣辯稱應將系爭遺產分一分為二,由其繼承二分之一,其餘歸由其他被告繼承,且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則須歸還廖禧鎮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渠等間已為上開分割系爭遺產協議,況若依其抗辯應繼承系爭遺產二分之一,亦與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繼承人應平均繼承之規定不符,是被告廖孟宣所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主張代位被告葉秀國請求准予就被繼承人周莞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告葉秀國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負擔6 分之1 ,餘由被告以分配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桃園市│楊梅區 │頭重溪 │215-3 │建 │3,885 │10000 分│
│ │ │ │ │ │ │ │之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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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平鎮區 │新勢 │1089 │建 │42.24 │全部 │
│ │ │ │ │ │ │ │ │
├─┼───┼────┼────┼────┼──┼────┼────┤
│3 │桃園市│觀音區 │大潭段塘│1028 │農牧│620 │12分之1 │
│ │ │ │背小段 │ │用地│ │ │
├─┼───┼────┼────┼────┼──┼────┼────┤
│4 │桃園市│觀音區 │大潭段塘│1029 │農牧│620 │12分之1 │
│ │ │ │背小段 │ │用地│ │ │
├─┼───┼────┼────┼────┼──┼────┼────┤
│5 │桃園市│觀音區 │大潭段塘│1030 │農牧│620 │12分之1 │
│ │ │ │背小段 │ │用地│ │ │
├─┼───┼────┼────┼────┼──┼────┼────┤
│6 │桃園市│觀音區 │大潭段塘│1032 │農牧│620 │12分之1 │
│ │ │ │背小段 │ │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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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觀音區 │大潭段塘│1033 │農牧│870 │12分之1 │
│ │ │ │背小段 │ │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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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園市│觀音區 │大潭段塘│1037 │農牧│528 │12分之1 │
│ │ │ │背小段 │ │用地│ │ │
├─┴───┴────┴────┴────┴──┴────┴────┤
│建物部分 │
├─┬───┬────┬────┬────────┬─────┬──┤
│編│建 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 層 數 │ 總 面 積 │權利│
│ │ │ │ ├────────┤ │ │
│號│ │ │ │主要建材主要用途│ │範圍│
├─┼───┼────┼────┼────────┼─────┼──┤
│9 │桃園市│桃園市楊│桃園市楊│3 層 │56.66 平方│全部│
│ │楊梅區│梅區瑞溪│梅區頭重├────────┤公尺 │ │
│ │頭重溪│路1 段18│溪段215-│鋼筋混泥土造、住│ │ │
│ │段1953│2 巷27號│3 地號 │家用 │ │ │
│ │建號 │3 樓之1 │ │ │ │ │
├─┼───┼────┼────┼────────┼─────┼──┤
│10│桃園市│桃園市平│桃園市平│2 層 │48.70 平方│全部│
│ │平鎮區│鎮區中豐│鎮區新勢├────────┤公尺 │ │
│ │新勢段│路72巷47│段1089地│加強磚造、住家用│ │ │
│ │823 建│號 │號 │ │ │ │
│ │號 │ │ │ │ │ │
├─┴───┴────┴────┴────────┴─────┴──┤
│存款部分 │
├───┬──────────────────┬──────────┤
│編 號│ 存 款 銀 行 │ 金 額(新臺幣) │
├───┼──────────────────┼──────────┤
│ 11 │郵政儲金存款(0000000-0000000) │68,236元及其孳息 │
├───┼──────────────────┼──────────┤
│ 12 │郵政儲金存款(000000-0-000000000) │308,081 元及其孳息 │
├───┼──────────────────┼──────────┤
│ 13 │臺灣銀行 │851 元及其孳息 │
├───┼──────────────────┼──────────┤
│ 14 │華南商業銀行 │1,234 元及其孳息 │
├───┴──────────────────┴──────────┤
│投資部分 │
├───┬──────────────────┬──────────┤
│編 號│ 名 稱 │ 數 量(股) │
├───┼──────────────────┼──────────┤
│ 15 │聯電 │15,000股 │
├───┼──────────────────┼──────────┤
│ 1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 股 │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關係│ 繼承人 │ 繼承日期 │ 應繼分比例 │
├────┼──┼────┼─────┼──────┤
│ 周莞玲 │長男│ 葉羽 │100.11.08 │ 1/5 │
│ ├──┼────┤ ├──────┤
│ │長女│ 葉伊禎 │ │ 1/5 │
│ ├──┼────┤ ├──────┤
│ │次男│ 葉秀國 │ │ 1/5 │
│ ├──┼────┤ ├──────┤
│ │次女│ 葉嘉琪 │ │ 1/5 │
│ ├──┼────┤ ├──────┤
│ │三女│ 廖孟宣 │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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