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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傅紹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0,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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