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蓋,而於100年間原告與被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影
-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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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謝德福
被 告 周法公
黃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左側之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8日審理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左側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依同一個建物所提出,僅特定方式不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蓋,而於100 年間原告與被告黃德緯訂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為3 年,自100 年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 元,並由被告周法公擔任被告黃德緯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周法公於被告黃德緯租賃期間,亦放置物品至系爭房屋內。
詎料,被告黃德緯僅支付2 次租金,即不再為給付。
原告已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經本院核閱無誤;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黃德緯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2 年12月31日屆期,依上開規定,被告黃德緯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告周法公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房屋,自亦應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4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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