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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倪靜雯
訴訟代理人 蔡棨棟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7,300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2月29日將上開借款全數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還款,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表示本件債務仍有爭議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2 月3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65號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2 月4 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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